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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零點陸公克、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之毒品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十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三之一號前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自下燒烤成煙,用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二十二鄰德盛一一一號查獲,扣扣得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六公克);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三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初於警訊中否認有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所親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於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毒品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判決確定後,被告亦仍繼續非法施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簡易判決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科以刑罰,猶不知自制,一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三之一號前查獲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0˙六公克、二˙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八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袋,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非被告之住居處所,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八百四十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一˙一公克;淨重0˙四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非被告之住居處所,而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顯非單純供施用所有,上開犯嫌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中,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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