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年二月、五月,後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嗣甲○○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惟甲○○復因竊盜、妨害公務、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接續前揭殘刑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假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現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油羅溪河床(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道路橋下,應予更正),以車內之鐵片啟動開關方式竊取戊○○所有而由劉名方管領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DS─一四九六號)自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竹北市正鼎改裝車廠前失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一0一號附近為警查獲,經警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命具保後,猶承前揭概括犯意,復於(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0二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地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天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工程車上之手推車一台、衛星解碼器一個、網路天線二組、工具箱一個、工具袋二個(內有工具若干)。(三)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竹東鎮○○路○段一六四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該處之JR─六九三九號牌自小客車上之砂輪片二十二片、砂輪機二支、鑽頭一支。(四)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竹東鎮竹東大橋下之臨時工寮,徒手竊取辛○○所有之旅行袋一只、衣服三件、香皂六個、米酒六瓶。(五)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在竹東鎮柯胡里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徒手竊取庚○○所有竹製藝品一件,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古董店。(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寶山鄉寶山村一鄰四之一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古董秤一支,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古董店。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駕車在竹東鎮五穀宮廣場為警查獲車上載有砂輪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至(六)〕。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戊○○、黃永明、丙○○、地天公司職員己○○及證人劉名方於審理中暨被害人辛○○、庚○○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所為前揭六件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為之,並未攜帶任何兇器,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戊○○等被害人亦未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且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就上開六件竊盜犯行亦未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為之,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現尚在假釋期間(參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係累犯),惟素行不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DS─一四九六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鐵片原即存在於該車上,尚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竹東鎮五穀宮廣場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十字起子一支、尖嘴夾子一支、扳手一支,被告否認持該等工具為前揭六件竊盜犯行,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確有持該等工具為前揭六件竊盜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供被告為前揭六件竊盜犯行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上旬間,在竹東鎮○○路○段三六一號前,以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停放該處由丁○○管理中之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一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僅告知欲拆化油器而不知被告拆音響等語為依據,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竹東鎮○○路○段三六一號拆得一部汽車音響,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汽車音響係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在渠弟乙○○所經營汽車工廠之報廢車上所拆,拆音響時丁○○尚未到職,且拆音響之汽車與拆化油器之汽車是不同部車,乙○○不在工廠時,渠可作決定等語。經訊之證人乙○○亦證稱:其係竹東鎮○○路○段三六一號宏光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二月止在其工廠幫忙約半年,丁○○係八十九年九月至其工廠工作,丁○○去領回之汽車音響係其工廠報廢車上所有,其當作是廢鐵,其知道被告拿走汽車音響,被告曾對其告知,其亦表示可以拆,但不知被告何時拆等語。茲被告所拆除之音響既係被告之弟乙○○所經營之工廠報廢車上所有,且係經乙○○同意而取得,難謂被告有何竊盜可言,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