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1)、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七巷十七號住處,見儲藏室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承租之前開住宅,竊取甲○○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阿爾卡特廠牌、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皮夾(內有身分證、農會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將阿爾卡特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內有身分證、農會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個一枚)棄置在甲○○屋後稻田內。復於(2)、翌日(即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0三0巷四十弄十二號愛丁堡社區尋找行竊目標,嗣見該社區內十二號一樓住宅後側房間窗戶鐵窗未鎖,即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丁○○承租之前開住宅,竊取丁○○置於房間內抽屜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嗣於五時十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三千六百元紙鈔(已發還丁○○),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以五萬元交保候傳,竟未能警惕,再於(3)、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二三六號,見門未上鎖,即進入丙○○○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丙○○○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三本、印章一枚),得手後,旋即被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認,罪證明確,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3)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1)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2)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二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雖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已有悔意,公訴人亦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及緝獲交保後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1)、(3)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前往甲○○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七巷十七號住處,竊取甲○○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內有身分證、農會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棄置稻田內,致阿爾卡特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提起毀損告訴(見警訊筆錄),此部分行為另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