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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有竊盜之習慣,有多次竊盜、贓物、侵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入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前,又連續竊盜多次(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在案)。

二、丁○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六巷口前,以不明方法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水木)所有車號IE-2402號自小客車(1992年份),得手後佔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七三號前,坐在停於路邊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因見警車巡邏心虛害怕遂下車欲離開該車,並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藏於車內及將行動電話遺留在車上,警員認其行跡可疑,經查該車為報失之失竊車輛,始遭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⑵復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城圓環附近發現車號HTZ-531號(起訴書誤載為351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車主廖興華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十巷內所失竊,現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電門開關上鑰匙未拔下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發現其騎乘贓車,並經警車鳴笛追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九二巷附近始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均已分別發還於甲○○、廖興華之父丙○○。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二之⑵部分,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廖興華之父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之⑴部分犯行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查(分別見上述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第十七頁)。

(四)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二之⑴部分固坦承有看見警車所以就從該自小客車內下車,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該車,當時係與朋友在附近喝酒又打了一針海洛因,覺得頭暈見該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才上車休息,後來看到警察就馬上下車,車內之吸食器不是我的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告丁○於警訊中先是陳稱:因見該車車窗未關,於是就進入車內剛好為警方巡邏查獲等等,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是剛好路過,見到警察來,我就躲在車內等等,於本院訊問時乃供稱:是看見該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才進入車內休息,後來看到警察才下車等等,其前後說詞存有出入而不一致已有可疑?而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乙○○亦證稱現場並無車窗未關之情,參以衡情一般汽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豈有於深夜將車停於路邊時忘了將車上鎖又忘了將車窗關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甚有問題?

2、再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於巡邏到上開地點時看到被告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走下來,另一同事查該車發現是贓車,我們就把被告攔下來,而被告也沒有再走回車內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之,而被告亦自承將行動電話留在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等情,倘若被告確實只是要進入車內休息,而無將該車據為己有,則被告豈有將個人用品放置於非屬自己佔有之他人車內,而自行下車之理?而被告復陳稱有喝酒一直吐及施打一級毒品而有頭暈現象等情,參以遭查獲當時又係深夜時段,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甚為異常不舒服,其若真係想進入車內休息,衡情亦應選擇其所陳稱之車未上鎖,車窗未關之後座橫躺才能達到其所稱之休息效果,然其竟選擇前座休息亦有違常理,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看不出被告有喝酒及施毒之情況,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而證人職司警察工作已甚多年而有相當經驗,又係於第一線查獲被告而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其所為前開證詞亦當較被告可採而堪信為真實,是亦可證被告前開辯稱只是要進入車內休息等等顯有不實。

3、又證人即乙○○於現場查獲該車係贓車後,並於車內駕駛方向盤下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車主即被害人甲○○已否認該物係其所有,而經本院查詢被害人甲○○亦無違反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該物應可推認非被害人所有,被告雖亦否認該物係其所有,然一來被告遭查獲前確曾在該車內待有一段時間,再則證諸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告亦自承當日有施用毒品,再參以被告當日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單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二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影印附於本院卷宗第一百頁以下可查,是應可確認該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有不實。

4、綜上,被告坐於車內時看見警察後即下車,而於車上留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可證明該車已屬被告佔有使用中,參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下車後該車門並未上鎖即可開啟,而被告亦自承於車電門鎖上插有鑰匙,參酌被告前開所辯係要入內休息等等係屬不實等情,亦應可證實被告之前即係以該鑰匙開啟該車而入內,而該車確已於查獲前數日遭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可證明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得的,被告前開所辯車不是我偷的等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甫出戒治所,竟不知惕勵,竟因無代步工具即趁機將他人之自小客車及機車開走,而被告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已有上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白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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