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黃莉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第六七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自民國玖拾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玖拾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二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之情事,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起,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
(一)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係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犯罪嫌疑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乙○○既係指揮天橋幫之成員。且被告乙○○涉嫌指揮其幫派組織成員,打砸「壺中壺」茶藝館、「寶利晶」、「天王星」理容院部分犯行,打傷被害人甘興星、林錦和部分,雖未具被害人告訴,惟係起訴書所述被告指揮組織犯罪之犯行,且亦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本質,被告乙○○此次所涉犯行次數甚多,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二)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甲○○所涉以天橋幫派份子名義向「漂亮天使」KTV索取保護費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綜觀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W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車在林錦和遭圍毆時遭證人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顯見被告甲○○涉及本案數件犯行,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三)綜上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