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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街四十三號松麗賓館513號房內,因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急需海洛因毒品施用,丙○○見該女子之前亦曾給予其海洛因施用,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一包予該名女子;復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概括之犯意,亦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在前開賓館內,為答謝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賢」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前曾給其安非他命施用,亦連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該二名男子施用。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在前開賓館七樓櫃台前為警盤查,因丙○○慌張害怕遂將身上之毒品丟棄在地上,為警發覺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空袋四個;並在其所租賃之松麗賓館513號房內復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總計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有一次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有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以下)。

(三)此外,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海洛因,合計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90)陸(一)字第90033986號檢驗通知書一紙、九十年五月一日(90)陸(一)字第9016666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予不詳之人,辯稱:海洛因是自己要用的、只轉讓一次安非他命而已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不足採信:

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一名女子、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二名男子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為警於前開賓館513號房內查獲而在場之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至證人所在地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證述極為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交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予他人、一包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背面),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是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足以採信。

2、雖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有稍為不一致,但經比較證人先後供述與被告多次顯不一致之陳稱,及與其他事證【如查獲之毒品數量、空袋、證人丁○○(即綽號「黑豬」之人)之證詞、被告與證人丁○○之電話通聯紀錄】相互結合運用之可信情況擔保程度,認證人之證稱大致符合,而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被告事後所辯尚乏更為可信之旁證以供審認,無從推翻前述業已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再經依罪疑法則排除尚有存疑部分之供述後,應認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明知「黑豬」販賣毒品,亦知曉「黑豬」要其交付予他人之物為毒品等情,是被告縱僅基於幫助之意,惟仍參與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難謂與「黑豬」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稽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經查: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有幫「黑豬」之男子將毒品交予他人,並從「黑豬」處取得金錢報酬等等,唯證諸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法官訊問時,被告前後多次之陳稱皆不相符合且不一致,是被告之自白已有不一,其所謂自白之陳述是否真實已堪質疑?

2、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有將毒品交予他人之事實,此一證述是否即能進而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有疑問(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而交付抑或是等值轉售或無償轉讓而交付均有不明)。而經本院訊問時證人甲○○證稱:丙○○交付毒品予他人時,均未看見各該人給丙○○金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背面),則被告究係有無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更有疑問。

3、再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提及是綽號叫「黑豬」之男子交予其毒品,要其轉交予他人,並於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彼此之行動電話聯絡,要其至紅藍寶石大時代遊樂場向該男子拿毒品,然查,經警事後追查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叫丁○○,而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之警員乙○○證稱:丙○○當時雖然有說,毒品是叫黑豬的人交給他的,但我們在偵訊的過程中,發現他對黑豬根本不了解,他說黑豬有被通緝,但是我們查過,根本沒有被通緝,所以我們認為丙○○是隨便說壹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八頁)。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稱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4、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亦證稱:並無販賣毒品,亦無於查獲當日叫被告至遊樂場拿毒品,甚且當日亦未與被告碰面,更未要被告至賓館幫他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三十二頁以下),則被告之前開陳稱更屬可疑?嗣於其後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與證人丁○○對質時,始陳稱:當初是為了交保,才隨便說一個「黑豬」的名字等語,復經比對被告(0000-000000)與證人丁○○(0000-000000)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彼此間於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最後一次聯絡係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亦並無被告所陳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證人丁○○有以行動電話聯絡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去遊樂場拿毒品之紀錄(見本院卷宗第十九之一頁、附於卷外之通聯紀錄第一百三十三頁),綜上所述,再再證明被告前開所稱均屬不實。

5、綜上,本院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得採信。是以被告前開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等之行為究否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並無確切之證明,尚不得以被告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資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而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各該人等無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丙○○非法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亦非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其所為自與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有誤會,然因基於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阿賢」及不詳姓名之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審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猶為轉讓,誠屬可責,然念及其本身亦施用毒品,受讓毒品之他人並非因為被告之轉讓行為而引起施用毒品之犯意,加以本件係因被告為答謝之前亦向上開人等索取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且參酌轉讓次數、數量不多,再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部分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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