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處免刑確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六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後(即上開六月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十鄰中崙橋上,扣得海洛因淨重○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二三○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點四五公克)、針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針筒一支、海洛因(各淨重○點六六公克、一點二五公克),新竹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八四二號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89)陸(一)字第89030347號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以上參見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新竹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竹市衛六字八二八一號報告書(參見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另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院為免刑判決,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次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本院判決書、台灣苗票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足參(毒偵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應為二十六小時之誤)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包括併案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並獲免刑之寬典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六六公克、一點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