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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一八九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詎甲○○於事隔七個月之久後,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某時止,以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五二九巷十四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分裝匙二支,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查獲,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A00七、GZ00000000000、二五),經送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三份、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五六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二0三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分裝匙二支可供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第一八九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罪,罪證明確,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為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八號,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九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分裝匙二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號,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二十頁),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二只,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用以裝置安非他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珮 瑜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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