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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NOKIA黑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巷六十弄二十三號家中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同年月某日交予不知情之陳芝蓉及曾文龍使用。甲○○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ACER銀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二四號家中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同年月某日交予不知情之黃從富以換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供己花用,黃從富再將該手機交予不知情之黃韶謹,黃韶謹又將該手機轉贈予不知情之劉烘明使用。上開情事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分別依循上開手機之序號而查獲,並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先予辯稱:有關NOKIA型手機部分係黎明庚所交付,並要其轉交給曾文龍,且於轉交前,其又交予陳芝蓉使用,惟陳芝蓉事後返還之手機並非同一支,而有關ACER型手機則係黎明庚所贈,以作為其生日禮物之用;後又改稱NOKIA型手機部分,係因黎明庚積欠其三萬元,黎明庚表示除將其對於曾文龍之八千元債權轉讓外,並以該手機抵債。至於ACER型手機部分則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其陸陸續續自黎明庚處以便宜價格買得,其亦明知該手機來源有問題云云。經查:有關NOKIA型及ACER型手機部分,均非自黎明庚處所交付等情,業經證人黎明庚證稱:「(你是否在八十九年年底託甲○○轉交一支黑色手機給曾文龍?)沒有。我借八千元給曾文龍,曾文龍則押一支藍色的手機給,後來那支手機不見了,之後,清償日期到了,我找不到曾文龍,我又遇到甲○○,甲○○剛好也要跟我借錢,我告訴甲○○說,我有一筆八千元的現金放在曾文龍那裡:::後來,曾文龍有給甲○○八千元,所以曾文龍叫甲○○給他一支手機,於是,甲○○就打電話給::我說手機弄不見了,你自己想辦法買一支還給曾文龍。(有無在八十九年間,在甲○○生日前、後,和羅勝旺一起去甲○○位於芎林的家,將一支銀色手機交給甲○○還債?)沒有。」等語;核與證人曾文龍證稱:「我有跟黎明庚借八千元,押一支藍色手機在他那裡,結果屆清償期時,我沒有還黎明庚八千元,後來是甲○○來跟我要錢,我就把八千元交給甲○○::然後甲○○就拿一支黑色手機還給我,那支手機如何來的我不清楚」等情(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八六頁)。雖證人陳芝蓉於警訊時陳稱其歸還之黑色手機並非甲○○當初所交付等語;證人羅勝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五九號案件(被告甲○○涉犯竊盜一案)調查時作證有於八十九年之不詳時間,陪同黎明庚至甲○○位於芎林家中,將一手機交予甲○○以供抵債之用等情。惟上開證人於公訴人覆訊時,證人陳芝蓉即陳稱其返還於甲○○之手機確為甲○○所交付等語;證人羅勝旺亦證稱(你之前在新竹地方法院作證時,為何說你在八十九年甲○○生日,有陪黎明庚去甲○○家,由黎明庚交給甲○○一支銀色手機?)是在九十年年底時,我出庭應訊盜匪案件時,我跟甲○○關在同一個羈押室裡,甲○○要我幫他忙,那些話是他教我這樣說的,他說如果我不幫忙的話,在監獄裡早晚會被他碰到,他會修理我,其實他跟黎明庚之間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二九頁)且上開證人陳芝蓉及曾文龍對於前開情節之所述,並無說謊跡象,而被告陳稱黎明庚有交付手機乙節,研判有說謊之情,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二一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本院再參酌證人彭世雄、黃韶謹、劉烘明、王玉蘭於警訊之證詞、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含序號)雙向通聯紀錄,且被告既自承明知手機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故被告上開所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上開手機分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巷六十弄二十三號家中失竊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二四號家中失竊之事實,分經被害人乙○○、丙○○分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收受贓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所取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陸續買受一些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罪,亦經本院以九十年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然被告於本案歷次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本院既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難謂被告本案之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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