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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管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街三五六號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每個月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竹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與長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甲○○並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在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五、六頁)、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所出具竹市衛六字第一四八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出具(九二)宇鑑字第0六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各一件附卷可資參照,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戒執二字第二0二號戒治處分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法令之禁止,兼衡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暨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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