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紙上燒烤後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並經聲請後裁定強制戒治。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証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十頁)。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定。
(五)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