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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藥事法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嗣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同年十二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之居處,非法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一次;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日),以一至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亦在前述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之居處,以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甲○○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乙○○行經新竹市○○路文化中心旁時,一併為警查獲,之後則由乙○○帶同警員赴甲○○前開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點八公克)與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前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訊、偵查中已自白在卷,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先前是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自承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乙○○在警訊與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居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四六九),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二四五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一九0號鑑驗通知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此部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業已自白不諱,且供述甚詳,證人乙○○亦結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同年十二月某日,在其與被告同居之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其親身見聞被告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在被告前述居處扣得之白粉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警訊遭刑求,證人乙○○證詞不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係「張世凱」之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留下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辯稱警訊遭到刑求一節,完全未提出驗傷單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尚不可取。其次,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告送強制戒治前,證人乙○○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據證人乙○○證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衡諸二人間之親密關係,證人乙○○當無偽證誣攀之必要;第查證人乙○○亦有施用毒品之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證人乙○○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六七號卷可供參酌,是以,證人乙○○對於毒品自有相當之認識,則其對於見聞他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所為之證詞,堪認可採。再者,被告自承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係其母所有之房屋,但供其居住,且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倘他人造訪居處,卻無故留下毒品,被告斷無不知之理,其所辯「張世凱」留下海洛因云云,尚不足取。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七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嗎啡陰性反應(見前述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二四五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綱得字第0七一九0號鑑驗通知書),然僅得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海洛因之檢出時限參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對於更早之前是否施用,並不生反證之效果,本院仍得綜查各項證據認定之。綜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堪信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同年十二月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糠榔四五之三一號之居處,非法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一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被告此部份犯行,同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嗣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過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珮 瑜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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