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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銘勇王紋瑩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熒焜)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橋下,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上述手槍用之子彈一顆(已送鑑驗試射)等物,將之攜回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五鄰石井四七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甲○○將上開槍彈置於旅行袋內,帶至其向友人陳清郎借住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九五巷七弄二號二樓之房間內。迨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已送鑑驗試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已送鑑驗試射)扣案可資佐憑,而該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試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七二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九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一幀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論處。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意旨,惟未於起訴法條欄記載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顯係漏引法條,本院就被告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於上揭時地因通緝為警逮捕時,於警員尚未發現上開犯行之際,自行自該旅行袋內交出上開槍彈一節,已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曾持扣案槍、彈犯罪,然其非法持有改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對社會大眾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帶同警方查獲槍枝、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送驗試射之子彈一顆,因已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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