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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裝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吳熒焜)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五鄰石井四七號住處,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三六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匙一支,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事實,足資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屢次觸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匙一支(量微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擦拭傷口所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法即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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