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
六、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有海洛因反應,可能吸到二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次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扣案在卷可考,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惟按海洛因經注射至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乙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六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參,是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各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篩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二者均以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迄今尚未有關於二手吸食海洛因之文獻報告,況依實驗證明,係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百分之二點八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方可採尿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存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兼衡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施用次數及施用毒品係一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6公克,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商孝儀同時被查獲而扣案者,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惟已於另案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不存在,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85公克、包裝重1‧18公克),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且已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執他字第一六二○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處分命令三紙附卷足參,均不另為重覆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 │ 查獲 │ 扣得物品 │ 尿液檢驗報告 │ 備註 │ │ │ 時間 │ 地點 │ │ │ │ ├──┼─────┼─────┼─────┼────────┼────┤ │ 一 │九十年三月│新竹市北大│安非他命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九十年度│ │ │十七日晚上│路「名佳美│重0‧6公│警察局九十年六月│毒偵字第│ │ │九時許 │百貨公司」│克。 │七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三六號│ │ │ │ │ │二○四號鑑驗通知│ │ │ │ │ │ │書。(檢驗結果為│ │ │ │ │ │ │為嗎啡及安非他命│ │ │ │ │ │ │均呈陽性反應) │ │ ├──┼─────┼─────┼─────┼────────┼────┤ │ 二 │九十年三月│新竹市東前│於「松麗賓│(1)新竹市衛生│九十年度│ │ │二十四日晚│街四三號七│館」櫃檯前│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毒偵字第│ │ │上九時四十│樓「松麗賓│扣得第一級│七日竹市衛六字第│五八四號│ │ │分許 │館」 │毒品海洛因│四五六號不法藥物│ │ │ │ │ │一小包及第│尿液初步篩檢報告│ │ │ │ │ │二級毒品二│書。 │ │ │ │ │ │小包,又於│(2)臺灣檢驗科│ │ │ │ │ │「松麗賓館│技股份有限公司九│ │ │ │ │ │」513號│十年七月六日編號│ │ │ │ │ │房內扣得第│CH二○○一六○│ │ │ │ │ │一級毒品海│○○一五三號濫用│ │ │ │ │ │洛因、第二│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級毒品安非│(檢驗結果為嗎啡│ │ │ │ │ │他命各一小│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 │ │ │ │包及被告所│呈陽性反應) │ │ │ │ │ │有供施用第│ │ │ │ │ │ │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之吸│ │ │ │ │ │ │食器一組。│ │ │ │ │ │ │總計海洛因│ │ │ │ │ │ │二小包淨重│ │ │ │ │ │ │0‧44公│ │ │ │ │ │ │克、包裝重│ │ │ │ │ │ │0‧43公│ │ │ │ │ │ │克,安非他│ │ │ │ │ │ │命三小包淨│ │ │ │ │ │ │重2‧85│ │ │ │ │ │ │公克、包裝│ │ │ │ │ │ │重1‧18│ │ │ │ │ │ │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