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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報  告  人

即搜索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受 搜 索 人
即犯罪嫌疑人
甲○○

右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淩泰然涉嫌強盜案件,經報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逮捕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住居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三十二號,甲○○、淩泰然居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三三七號偵辦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片被強盜一案,因接獲證人檢舉有關強盜之犯罪工具、槍枝、帽子、膠帶及手銬等物品放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三十二號,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搜索前開地點,執行逕行搜索,查扣帽子二頂、手銬(含鎖匙)一個、起子一支、藍波刀一把、棉質手套二雙、膠帶二卷、改造手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把、口罩二副及行動電話四支等物,已執行完畢,依法陳報等語。

二、(一)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行修正公布)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實施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止,有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陳報法院,是搜索人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班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竹北分局向本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之陳報顯然已逾法定三日之期間而而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告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故有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是認本件搜索情形顯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自應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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