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原名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有妨害自由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一時間之某時,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局鳳山溪橋九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以不詳工具,將皇家建設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正在進行納莉颱風過後搶修工程施工之三部挖土機的車門撬開、竊取挖土機內之電腦主機板組共三組(分別為:神戶牌、型號SK一二0─五0三號一組,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小松牌、型號PC三00─五號二組,價值各三十萬元)得手。乙○○明知被告丙○○所持有之右開挖土機內之電腦主機板組神戶牌與小松牌各一組,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某日,在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之住處附近予以收受,言明經過測試無誤後,將給付丙○○每組一萬元之代價,乙○○並將之均置放在車號KV─七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二十四巷二號五樓查獲被告乙○○,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右開皇家建設公司所失竊之挖土機內的電腦主機板組神戶牌與小松牌各一組,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皇家建設公司現場負責人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將上開挖土機內之電腦主機兩組交付予另被告乙○○,被告乙○○亦承認被查獲的二組電腦主機板是向被告丙○○拿的,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丙○○辯稱:電腦主機是我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縣楊梅鎮的交界處,向朋友甲○○拿的,甲○○在開怪手公司,一組是他當場在怪手內拆下來的,一組是他從工寮內的辦公室拿的,乙○○說他老闆怪手的線路板壞掉,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所以我才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在我家附近的馬路旁交給他這二組電腦主機板云云。被告乙○○則以:我是打算向丙○○買來裝在自己的家用電腦試試看,拿到已一段時間了,還沒有給錢,也還沒有試,就被查獲云云置辯。惟: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皇家建設公司現場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皇家建設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三部內之電腦主機板失竊之被害經過,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查獲本案之經過及被告丙○○被鎖定之情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新竹分駐所呈報單所附之失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本院卷內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被害人所提出上開失竊物之進口報單二張(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十五、十六頁)及查獲時所拍攝失竊物之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一第十頁)等在卷可憑,被害人皇家建設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三部內之電腦主機板應確實有於右開時、地遭人撬開車門行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次查,1.被告丙○○,其對於上情,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朋友的老闆車子零件壞,我偷來是要讓他,但機型不合,我朋友叫乙○○,他沒有叫我去偷,但我偷來後交給他,他知道這是贓物而收下,但因為機型不是他要的,說要還我,結果都沒還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三十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嗣後偵訊時稱:是乙○○老闆的挖土機線路有問題、壞掉,乙○○叫我去找的,我是直接去甲○○在新埔與楊梅交界的工地拿的,但事先未經他的同意,一組是在他辦公室拿的,一組是從他的怪手拆下來的,我在我家的馬路旁交給乙○○,他收受時知道這是我偷來的,後來他拿去測試但型號不合,所以就暫時放在他車裡面,還表示要退給我,因為逢過年,所以沒拿回來,他說如果測試型號可以的話,才會給我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五十、五十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問:你為何要偷?)乙○○的老闆的挖土機儀表板壞了,乙○○叫我幫他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時供稱:「是我向我朋友甲○○在新埔與桃園交界工地的工寮內向他拿的,一組是當場在他怪手內拆的,一組是他從工寮辦公室拿的,乙○○說他老闆怪手的線路板壞掉,問我有沒有可以找到。(問:把甲○○的主機板拿給被告乙○○,那甲○○怎麼辦?)他有備用的,而且我只是要拿給被告乙○○問他老闆看看是否這種,不知道他為何拿去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楊梅向甲○○拿的,當時他的工地在那裡,因為他已經想把怪手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審理筆錄)。2.而被告乙○○對於上情,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則供稱:我是向丙○○在昨晚(即查獲前一晚: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點多到新竹縣新埔鎮去向他拿的,我本來要以一組一萬元,二組共二萬元向他買,但是不知道該主機板性能為何,所以想先拿去給朋友鑑定,但是我尚未付訂金給丙○○。買主機板是因為我本身電腦的主機板壞掉,想買回去組合使用,丙○○說是偷來的,才會賣我那麼便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我有跟丙○○買,也有談價錢,東西已經拿了,錢還沒有付,他跟我說是電腦的主機板,我不是很懂,我跟他說我要去問問看人家才給他錢,他說一組二萬元。(問:既然不是很懂為何要買?)因為他說是怪手用的電腦主機板,我之前做仲介砂石買賣,我想便宜買下來應該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一同傳訊被害人之代理人丁○○、證人戊○○到庭時,其供稱:「(問:為何這麼久還沒付錢?)因為當時是過年前後,砂石業者還在休假,不知道可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供稱:「(問:警察在你車上找到的電腦主機到底是哪裡來的?)是丙○○交給我的,說是電腦的主機板,我想拿回去用電腦試試看能不能組裝,因為我也不是很懂,後來就一直放在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打算跟丙○○買,打算裝在自己的家用電腦試試看,還沒有給錢。(問:既然要試家裡的電腦,為何要放在後車廂?)我要打算放到中壢的家裡去試,所以放在車裡,警察查獲時,我已經拿到一段時間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互核被告丙○○與乙○○二人之供詞,關於被告丙○○究竟在被查獲前一天或是一段時間以前交付予被告乙○○上開電腦主機板、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上開電腦主機板之動機、二人言明之價錢、上開電腦主機板之來源等,渠二人不但就自己的供詞前後反覆,二人之供詞亦無法相合,可認就被告乙○○部分應確實如被告丙○○初訊時所供,被告丙○○交付上開電腦主機板予被告乙○○時,被告丙○○應確實有告知是偷來的贓物,被告乙○○也了解到確實是贓物才有可能這麼便宜,衡情,同為中古物,家用電腦之主機板在一至二萬元之價格,已屬相當好的價格,甚至與新品相差不多,而挖土機的電腦主機板動輒二、三十萬元,已據被害人之代理人丁○○供述在卷,被告丙○○以一組一萬元之價格脫手,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甚明,以當時其二人僅認識一個月的交情,被告丙○○如非急於將贓物脫手,豈會如此優惠被告乙○○?又,家用電腦之主機板與上開照片中之挖土機主機板明顯有異,被告陳述之之供詞未免離譜,被告乙○○復曾不諱言其確實懷疑過該主機板之來源,卻未在向被告丙○○索閱主機板相關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即貿然予以買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乙○○既然係貪圖便宜,貿然以顯低於市價、約為市價一成之價格買受上開被害人遭竊之電腦主機板二組,難謂其不知該物為贓物,被告乙○○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堪以認定。
(三)再查,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甲○○,其證稱: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拿我挖土機的電腦二組,但事前我沒有同意,是他拿完之後才跟我講,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約三個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甲○○,其均未到庭而無法就此再加以訊問,然,被告丙○○或證人甲○○均無法證明證人甲○○確實有經營怪手公司、有多部怪手可用,且被告丙○○自己跑去證人甲○○的工地,到辦公室拿一組電腦主機,再自行去怪手上拆一組電腦主機,此二組電腦主機之價值均非低,被告丙○○僅在事後打電話告知證人甲○○,且東西一去不返,證人甲○○對此亦不在意,凡此,均未免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竊盜、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二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公訴人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八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兇器進行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十八巷五十二號被害人范武雄住處行竊部分,因與本案之竊盜手法不同,且犯罪時間相差九月餘,認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五頁可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