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由丙○○在旁把風,乙○○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共同竊取:::,第三行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五點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二九之六號,將上開機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竊取被害人之動機及故買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