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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由丙○○在旁把風,乙○○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共同竊取:::,第三行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五點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三九巷二九之六號,將上開機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竊取被害人之動機及故買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О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