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獻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文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獻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其後並將之放置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埔心十六號之住處,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二樓空房內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缺槍管)一支、砂輪機二台、電鑽一支、銼刀四支、鐵鎚二支、鐵鉗二支、千分尺二支、工業用子彈七十二顆、彈頭六十顆、鋼珠二十二顆、銅條四支、四角鐵一支、彈匣彈簧一條、火藥引線一束、弓鋸二支、鑿子一支、彈簧十五條、鋼管二支等物,且在上址一樓客廳飲水機下方櫥櫃內黑色手提包中查獲並扣得塑膠底火二十九個、紙底火五十一個、改造子彈成品十二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三顆,另在上址一樓房間牆角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具,及在上址屋外草叢內查獲並扣得吳文獻為躲避警方而當場丟棄之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後因鑑定試射六顆,僅餘十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獻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之事實,惟辯稱係成年男子戴秋彥(綽號「小羅」)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委託其代為保管,當時戴秋彥交付一只黑色手提包,並告知內有改造槍枝云云,經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在一樓客廳飲水機下方櫥櫃內搜得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有被告妻子陳美禎照片,且被告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向屋外草叢丟棄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該手提袋相片一幀附卷可稽,及前述具有殺傷力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二十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十mm之金屬彈頭),採樣九顆試射,六顆(彈匣內十六顆部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顆(改造子彈成品十二顆部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九00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再觀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係分別供稱「小羅於九十年九月中旬來我家,交給我一只黑色手提包,並告訴我內有改造槍枝,我馬上把手槍拿出來看,小羅說這些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裡,我便把手槍拿到二樓空房間藏起來,另那一只黑色手提包則藏放在一樓客廳飲水機下方櫥子內」、「改造九0手槍一把是綽號『小羅』於九十年九月初交給我寄放的,手槍半成品一把是九十年八月間在竹市的一家書局買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羅姓戴,叫戴秋彥。槍是九十年七、八月就寄放在我家」等語,對於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交付槍彈之時間有所出入,其辯詞真實性即屬可疑,況且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小羅」之聯絡方式及住居所,而該只黑色手提袋內,竟置有被告妻子之照片,顯與常情有悖,其辯詞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證人馮遠惠於警訊中雖陳稱「今年初我剛好在吳文獻家中,過不久小羅來到,下車手持一個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改造槍枝乙支、半成品乙支、改造子彈數發,就是警察找到這些槍械,交給吳文獻後說先寄放幾天,過幾天會取走,然後就離開了」等語,關於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是否交付手槍半成品一支及交付之時間,核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相吻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文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十六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吳文獻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年輕心性未定,極易因所處環境不佳或交友不甚而誤蹈法網,成為社會犯罪之潛在因素,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
三、扣案之仿GLCO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扣案十六顆,後因鑑定試射六顆,僅餘十顆),均屬於未經許可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因鑑定試射滅失而不具殺傷力,已據上開鑑驗通知書載明,此外,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缺槍管)一支、砂輪機二台、電鑽一支、銼刀四支、鐵鎚二支、鐵鉗二支、千分尺二支、工業用子彈七十二顆、彈頭六十顆、鋼珠二十二顆、銅條四支、四角鐵一支、彈匣彈簧一條、火藥引線一束、弓鋸二支、鑿子一支、彈簧十五條、鋼管二支、塑膠底火二十九個、紙底火五十一個、改造子彈成品十二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九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三顆、老虎鉗一具,均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