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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健順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六F─三三八號清潔車,附載隨車人員乙○○,準備載運垃圾至南寮垃圾場傾倒,行經至新竹市○○路○段五四四巷七十號前,乙○○欲順路向居住在前開住址之友人黃文煇催討借款一千五百元,甲○○亦明知該路段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依規定不得停車,且該路寬僅六公尺左右,所駕駛之清潔車車寬較大,如暫時停放該處勢必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夜間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乙○○央請甲○○將車暫時停放在該地點,而與黃文煇在屋前紅磚道上洽談還錢事宜,二人結束談話後,黃文煇欲穿越馬路至對面高架橋下,卻因甲○○所駕駛之清潔車擋住其左邊視線,黃文煇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冒然衝出,致遭到由廖聰慧駕駛,沿光復路由南到北行駛之車號LO─五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與乙○○旋駕車駛離。黃文煇則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述理由為論據。

一、被害人黃文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

二、因被害人黃文煇之女黃春燕證述,而推論被告甲○○辯稱係死者攔車才停下來,被告乙○○辯稱並未下車與黃文煇談話等情,屬卸責之詞。

三、證人廖聰慧證述稱:當時行內側車道因前方車道外側有一輛清潔車在收垃圾,行駛至清潔車旁該男子就突然從垃圾車前衝出等語。

四、被告二人經測謊,被告乙○○因緊張生理反應欠佳,無法測試;被告甲○○對於案發時被害人攔車無人下車,研判有說謊。綜上所述,可認為當時係被告乙○○欲下車找死者,才將車輛停在該處,並非死者攔車才停車。

五、被告二人疏於注意,在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復未設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因其違規停車遭後方車輛撞擊,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由清潔車前方穿越道路欲至對面高架橋下,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亦有過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因被告駕駛之清潔車輛違規停在上揭地點,致被害人穿越道路至對面高架橋時,可得注意左方來車之困難度增加,亦為肇事因素,因認渠等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當天是被害人攔我的車子,我才臨時停車,是被害人自己要過馬路,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被告乙○○則辯稱:當天被害人攔我們的車子,我們不停不行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查本件被害人黃文煇於右揭時地,遭案外人廖聰慧駕駛,沿新竹市○○路由南到北行駛之車號LO─五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案外人廖聰慧、證人王若杰、黃春燕證述及被告二人供述在案,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照片二十二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甲○○駕駛車號六F─三三八號附載隨車人員即被告乙○○,將上開車輛違規暫時停靠在光復路一段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被害人亦確由其車前方經過,欲穿越光復路到該處高架橋下,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穿越該道路致發生此次車禍等事實,亦據被告二人陳述在案,另有前開諸多證據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甲○○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的規定,已如前所述,與究係被害人攔停該清潔車?亦或被告乙○○有無下車與被害人交談等情均無涉。從爾,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違規停靠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此種行為對此次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足以認定為係過失行為?又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過失一般係以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違反注意義務,而且有預見可能性者為過失,關於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的標準,學說採取折衷說,即係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上限,而兼顧行為人個別的情況來決定行為人應有的注意義務和預見可能性,惟實務則採主觀說;又德國刑法對於過失沒有規定,通說對於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的標準是採取折衷說(參見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而路邊停車乃極為普遍的行車行為,雖交通法規就路邊停車有允許可以「停車」者,有允許只能「臨時停車」者(按即路邊劃有黃線),也有完全不能允許臨時停車等規範(按即路邊劃紅線),惟此違反臨時停車的規範僅係違反行政罰,其是否因此而得當然認為違反注意義務及有預見可能性而該當刑法過失行為的規範,則容有討論的空間。蓋禁止臨時停車此規範的意義在於使該段道路保持原來的寬度及減少車輛行進間因切入切出車道而降低行車速度,用以維持道路行車的順暢,並非規範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亦非規範使用該道路的行為人應隨時注意行人可能穿越該道路,或行人有可能因其停車而無法善盡其在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的義務。亦即本件行為人縱有違反前開禁止臨時停車的規範,惟因前開規範的目的性,使得違反此規範的行為人對行人可能隨時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並無注意義務(按注意義務在於欲穿越道路的行人),且無預見可能性(按無法預見行人疏於注意之行為)。因在諸多允許停車及允許臨時停車的道路,駕駛人停放車輛在該道路上亦面臨相同的情狀,殊難因行為人僅違反臨時停車的規範,而課以不同的注意義務及認定其有預見可能性。

四、按判斷因果關係之理論有條件理論、補充理論(包含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客觀之責任理論、個別化理論)及綜合理論(按乃以條件理論為基礎,並綜合補充理論中之相當理論、重要性理論與客觀之責任理論)(按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八十五頁至九十六頁;七十五年二月)。我國判例之見解則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按惟亦有認係採條件說,參見前揭書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此一理論認為非非造成結果之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結果條件,均為結果之原因,而是只有構成要件相當之條件或結果相當之條件,始為具有刑法意義之原因。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該條件即與結果相當,而可認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如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並不一定會造成該具體結果,而且結果之發生又可認為完全違反規則或係偏離常規,則該條件與該結果即屬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在一般情形,同一之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可成立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亦不一定均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與結果不相當,不具因果關係。(參見前揭書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本件被告雖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的規範,惟此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於相同情況下並不必然會導致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的結果,縱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亦不必然因此而會有發生車禍的結果甚明。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違反禁止臨時停車的規範,惟與被害人因車禍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歸咎於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被告二人單純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規範之行為,對此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的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無法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渠等所為核與刑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健 順

書記官 陳進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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