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數日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三四七巷十六號住處或竹東友人住處,非法施用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三一九號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部分:
壹、被告係符合三犯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情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三犯以上亦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復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確符合前開規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貳、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連續犯,已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右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
四、復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內心無寄託,無聊,無法克制。
(二)犯罪時無特定目的。
(三)犯罪時所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為自戕行為。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尚可。
(六)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良。
(七)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八)無實際被害人。
(九)犯罪並未產生具體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