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昌廟前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之車號TG-三三四八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撬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車上之音響變賣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三鄰山區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竊取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犯案,其潛伏之危險性非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已遭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