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六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另壹包毛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平鎮市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一五二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六十五弄五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點一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擴張起訴範圍為: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而被告於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一○四七四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七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第四十
二、四十三、五十四頁)在卷可稽;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見毒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九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第十九頁)附卷可稽,此外,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另一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查獲照片四幀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八七二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等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不宜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