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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林昌義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而上開毒品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與竊盜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期滿。

二、詎丙○○於上述日期假釋出獄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於假釋期間內之: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麻園東街口,由丙○○在旁把風,並由乙○○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斜口鉗、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各一支,著手開啟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R-0609號自小客車(NISSAN廠牌,黑色)之左前車門,惟因無法啟動車輛,乙○○乃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每張面額均為一百元之加油卷共二十張,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五七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並由乙○○持上開兇器,著手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F-2977號(NISSAN廠牌,深藍色,起訴書誤載為DF-8977號,公訴人論告書誤載為DT-29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破壞該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該車之警報器作響,並為甲○○發現並大聲喊叫「小偷那是我們的車」等語,乙○○與丙○○乃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前,將丙○○逕行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有與乙○○一起‧‧去偷二部車,但只是幫忙把風而已,‧‧在台中市某路,二人有偷一部黑色裕隆NISSAN的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至第一二○頁);嗣於同日,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丙○○案件中接受本院訊問時,被告丙○○再度坦承:對警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我跟乙○○五五分帳‧‧本案太丟臉了,不用通知家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九二號刑事卷第九至十一頁)。

二、共犯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自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幾日開始,我先前在新竹監獄認識之友人丙○○出獄後來找我,我們就一起犯案,而我偷車時,由丙○○在旁把風,由我下手實施,‧‧二件因車子開不走而作罷,‧‧約一星期前,大約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二人有偷一部裕隆NISSAN的車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嗣於同日,在檢察官聲請羈押共犯乙○○案件中接受本院訊問時,乙○○復坦承:我與丙○○是五五分帳,我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均實在,‧‧都是我開車載丙○○到現場,他幫我把風等語(見同上開刑事卷第七、八頁);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共犯乙○○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背面)。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在台中市○○路○段與麻園東街口發現失竊,車子是裕隆黑色一千八百CC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當時我正好起床上廁所,聽到我家車子(裕隆深藍色)警報器在響,我就走到二樓陽台往下看,結果看到一個小偷坐在駕駛座上,車門則是開啟狀態,我就開口說:小偷那是我們的車,結果該小偷不理,我就下樓開鐵捲門,該小偷見狀即往我家隔壁巷子跑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而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廠牌,正與共犯乙○○所供稱之NISSAN廠牌相符。

四、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二件(見上開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五八頁),證明被告與共犯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許起至五時四十分許止,二人互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五通,且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七號七樓頂,而共犯乙○○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台中市西屯區內,可見無論由二人通話之時間、地點而言,均與被害人所述之遭竊時間、地點相符。

五、被告與共犯乙○○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分四十二秒、同日五時三十二分五十五秒、同日五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同日五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所為之通話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第二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由該譯文內容:「A(即乙○○):你在前面看著就可以,我到別的地方弄一下,三分鐘回來。B(即被告丙○○)好。」、「A:等我一下車子放在轉角口,B:鐵門開了,你在弄的車子鐵門開了,A:我知道,白色的是不是?B:不是,是黑色的,就是你弄的那一台鐵門已經拉起來了,A:已經拉起來了是不是,那沒關係,等一下會關起來,B:有人騎摩托車出來了,A:我看到了,他有在看我嗎?B:沒有,A:那沒關係,等一下會關起來,那我先走好了,他要走了,沒關係。」、「B:可以了OK,A:等一下我去的時候,你要走過來,你懂嗎?然後呢,裡面轉角好了,這樣比較妥當一點,B:不用啦!這樣就可以了,A:我們沒有關,不用熄火,B:熄掉沒關係,我慢慢來就可以。」可知,對話中所謂之「弄」應該是指共犯乙○○以所攜帶之兇器開啟車門之情形,蓋「弄」字係屬動詞,一般口語用法,是在表示人有肢體動作時始會用到該字,而所提到之「鐵門開了」,亦與被害人甲○○所述下樓開鐵捲門乙情相符,且由乙○○告訴被告丙○○「你在前面看著就可以」一語,與把風之情狀相符,另通話中提到「黑色的(車子)」,亦與被害人所述之車子顏色相同,以上均可證明,被告與共犯乙○○確實有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輛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上開訊問時,所為承認與共犯乙○○共同為本件竊車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一)被告雖然有跟乙○○到台中市逛,但是乙○○下車時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乙○○下車作何事。

(二)關於通聯紀錄,是乙○○跟我說車主欠他債務八、九萬元,要我幫忙他盯住黑色轎車,我看到黑色轎車前面的鐵門開了,我以為是車主,我怕車主走掉,我就打電話給乙○○,我說「你在弄的車子鐵門開了」的意思,是乙○○之前有拉黑色車子的車門。

(三)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我已經很累了,想要休息,所以就承認犯案。

二、不採之理由:

(一)共犯乙○○於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均供述被告丙○○有在旁把風等語,而被告亦坦承確有把風行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實務運作上,亦輔以全程錄音,檢察官應不致違法取供,故被告及乙○○於偵訊所言可信性極高,再者,被告與乙○○既然是在法官面前陳述,亦顯然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本院認乙○○上開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應非虛假。雖然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改口證述被告丙○○不知偷車一事云云,惟本院認其所述顯然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若如被告丙○○所辯,是在幫乙○○「盯住」債務人所有之車子,且債務人住處之鐵捲門已打開,則被告丙○○大可以白話明白告訴徐顯通該情形,好讓乙○○馬上前往索債,惟被告卻以「弄」等曖昧不清之字眼告訴乙○○,而乙○○更是以「我看到了,他有在看我嗎?」好像很怕被對方看到之語詞回應被告,此種債權人害怕被債務人看到的對話,不符常理至極。故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乙○○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斜口鉗、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堅硬,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故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丙○○與共犯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先後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竟不思勤奮努力,於甫獲假釋出獄未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不知珍惜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視法律為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犯罪手段僅為把風,參以被告竊盜案件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二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所請之刑度尚嫌過重,且被告丙○○係偶至台中找共犯乙○○始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已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扣案之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斜口鉗、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各一支,業經本院前判處乙○○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之該案件中諭知沒收,且業已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故爰不復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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