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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О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О八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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