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9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本院再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88號金園賓館6樓608室,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3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賓館及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35巷25號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賓館(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 25公克);⑵95年3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35巷25號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六組毒品案件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2日、95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證明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曾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002637號鑑定通知書1件、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資為佐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2級毒品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9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本院再以9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計0.25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