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另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二犯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三號永和機械式遊樂場內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毛重0‧二九公克;另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毛重0‧三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毛重0‧二九公克;另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毛重0‧三三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其中一小包淨重0‧0四公克,毛重0‧二九公克;另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毛重0‧三三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