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八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二八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回溯前四日內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案勒戒出所後,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因生病,曾服用成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姓名代號:C─0二八號)經送初、複驗後,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衛檢字第三三九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0二0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無偽陽性,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縱令如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曾服用藥物,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用之檢驗方式已可完全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前揭檢驗報告自屬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