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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及移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之二年七月十八日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二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詎甲○○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二五號住處,以將香煙攙用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並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五五巷十三號五樓、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八八號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二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六公克(經鑑驗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分別採尿檢驗,呈現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碼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二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止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撤銷假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之二年七月十八日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點六公克(經鑑驗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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