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十五鄰六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十五鄰六十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且採尿檢驗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二一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且查:
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查獲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本院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查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五六八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偵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三○一○號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且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