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拾伍點陸玖公克,包裝重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伍拾貳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拾伍點陸玖公克,包裝重伍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伍拾貳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一六九號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三號「儷灣汽車旅館」等地,以錫箔紙或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放入少許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方式,平均每二日吸食乙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借取友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李興新所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四號六樓之六;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三號「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十五‧六九公克,包裝重五‧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五十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八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警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排放之尿液,併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四六四號尿液檢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四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
十、三十一頁,第二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八公克)扣案可資佐憑(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二七九號),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甚為頻繁,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十五‧六九公克,包裝重五‧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五十二‧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八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吸食器(玻璃球)四個、吸食器組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分裝盒一盒、分裝湯匙三支、分裝袋四百五十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任美華、呂玉鈴已坦承為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六頁),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