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林秋宜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及製造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新竹市○○路「幻象二千玩具店」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底火一批,以及在水電行購入工業用子彈,即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以其所有之固定式老虎鉗、尖嘴鉗、電動研磨機、鋼刷、鐵刷、鑽頭、槍機、砂輪機、槍枝零件、電鑽等工具,製造可適用於前開金屬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磨平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再將該貫通磨平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更換改裝在前開金屬手槍內,使該改造之金屬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並為供前揭改造手槍用,以前揭工具將所購入之玩具金屬子彈,切下彈頭,以電鑽將彈殼磨薄,然後拆卸工業用子彈的火藥填入磨薄之彈殼,再裝入底火及底火蓋,最後將彈頭塞入,而連續製造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九顆,並同時繼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惟所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尚未磨平,另已著手改造土造子彈一顆,但尚未裝填火藥、底火、底火蓋,而均尚未製造完成。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在一樓廚房櫃子、客廳壁櫥放音響夾層內、二樓神明廳椅子下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丁○○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連續製造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土造子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八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欲存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六至七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未完成之改造槍管一枝、土造子彈十顆(包括製造完成九顆、製造未完成一顆)、固定式老虎鉗、尖嘴鉗、電動研磨機、鋼刷、鐵刷、鑽頭、皮包、大小彈簧、工業用子彈、底火、改造彈頭、底火蓋、槍機、砂輪機、槍枝零件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相關扣押物所在、保管字號及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乙○○採集扣案槍枝上之指紋送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並有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三五一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九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槍管係長約一三四點三mm之金屬管;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一六一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七0號卷第十至十六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先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製造子彈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一併敘明。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零件金屬槍管後(一枝既遂、一枝未遂),進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金屬槍管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素行不良,本件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念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另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固定式老虎鉗一具、尖嘴鉗五枝、電動研磨機一具、鋼刷四枝、鐵刷四枝、鑽頭二十枝、皮包一只、大小彈簧三十八條、工業用子彈十六顆、底火十二片、改造彈頭十顆、底火蓋三只、槍機一枝、砂輪機一具、槍枝零件四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土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手銬與本件製造槍彈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          稱│數      量│備                              註│
├───┼───────┼─────┼─────────────────┤
│一    │改造手槍      │一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  四。                            │
│      │              │          │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      │              │          │  定收收。                        │
│      │              │          │⑶以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五八號扣押│
│      │              │          │  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三頁│
├───┼───────┼─────┼─────────────────┤
│二    │土造子彈      │十顆      │⑴其中九顆業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      │              │          │  經試射三顆,其餘六顆應依刑法第三│
│      │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
│      │              │          │⑵其餘一顆業經改造惟尚未填充底火不│
│      │              │          │  具殺傷力而未遂,應依應依刑法第三│
│      │              │          │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
│      │              │          │⑶以九十二年度彈保管字第六三號扣押│
│      │              │          │  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四頁│
├───┼───────┼─────┼─────────────────┤
│三    │改造槍管      │一枝      │⑴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裁切完成並│
│      │              │          │  用電鑽打通,但切口處尚未磨平而未│
│      │              │          │  遂。                            │
│      │              │          │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      │              │          │  定沒收。                        │
│      │  │          │⑶以九十二年度黃保管字第五八號扣押│
│      │              │          │  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三頁│
├───┼───────┼─────┼─────────────────┤
│四    │固定式老虎鉗  │一具      │⑴編號四至十均為丁○○所有,供製造│
├───┼───────┼─────┤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應依│
│五    │尖嘴鉗        │五枝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⑵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四一號扣│
│六    │電動研磨機    │一具      │  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  │
├───┼───────┼─────┤                                  │
│七    │鋼刷          │四枝      │                                  │
├───┼───────┼─────┤                                  │
│八    │鐵刷          │四枝      │                                  │
├───┼───────┼─────┤                                  │
│九    │鑽頭          │二十枝    │              │
├───┼───────┼─────┤                                  │
│十    │(裝改造槍枝用│一只      │                                  │
│      │)皮包        │          │                                  │
├───┼───────┼─────┼─────────────────┤
│十一  │大小彈簧      │三十八條  │⑴編號十一至十八均為丁○○所有,供│
├───┼───────┼─────┤  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之物,│
│十二  │工業用子彈    │十六顆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  收。                            │
│十三  │底火          │十二片    │⑵由報告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
├───┼───────┼─────┤  管中。                          │
│十四  │改造彈頭      │十顆      │                                  │
├───┼───────┼─────┤                                  │
│十五  │底火蓋        │三只      │                                  │
├───┼───────┼─────┤                                  │
│十六  │槍機          │一枝      │                                  │
├───┼───────┼─────┤                                  │
│十七  │砂輪機        │一具      │                                  │
├───┼───────┼─────┤                                  │
│十八  │槍枝零件      │四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