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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銘勇楊數盈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因甲○○遲未依法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嗣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十六鄰和興四十九號前,駕駛竊得之農用曳引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竊盜案件審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時,適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乙○○、姚奕孝二人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欲上前查問,甲○○見狀即立刻由農用曳引機上跳下逃逸,惟仍經警員乙○○追獲。甲○○明知自己遭通緝中,且乙○○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為達成脫逃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抵抗並欲奪取乙○○之警用配槍,乙○○為保護該槍枝而與甲○○發生扭打,且因甲○○上開所施予之強暴行為,致受有右手、右膝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姚奕孝合力協助之下,於制伏甲○○後逮捕歸案。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已就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欲逃避警員之逮捕,而出手推警員乙○○致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推到警員,沒有去搶警員槍套中的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巡邏,被告看到警車就從曳引車上跳下,所以我們才追捕,我先追到被告並發生扭打,被告將手伸入槍套,想要擊發手槍,第一次保險沒開,所以未擊發,第二次被告再將手指放入槍套中,這次保險有開,但子彈沒有上膛,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即是當時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再者,被告亦自承因自己遭通緝中,所以見到警員即逃跑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逃避警員追捕之客觀情狀存在,則於警員乙○○追上並欲逮捕被告時,衡情被告必欲極力掙脫,甚至出手反抗以避免遭逮捕,亦足徵證人上開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伸手搶槍等證述,應非虛構,此外,復有乙○○因此受傷之照片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已遭通緝,於警員欲逮捕時竟又再犯本罪及其素行不佳、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六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十六鄰和興四九號附近,受僱於他人耕田時,將之前所拾獲之土製鋼管,放入所購買之爆竹及拾獲之數顆小鐵丸,並填塞紙團封口,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原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前述)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土製鋼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土製槍枝,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土製鋼管經點燃外露爆引試射,管內之小鐵丸瞬間從前端管口射出,填塞之紙團碎散,小鐵丸射中六公尺外牆壁,具有殺傷力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拾獲前開土製鋼管之事實,惟辯稱:該土製鋼管並不是槍枝,被告單純將撿到之小鐵丸與鞭炮放到鋼管內,應該不是製造,且亦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土製鋼管,係以一長四七六公厘、外徑二十點五公厘、內徑十五點四公厘之金屬管改造而成,底端焊接封口,並於底端管側開槽,槽口外露一截爆引,其構造並無槍身、扳機、擊錘、撞針、滑套、彈匣、轉輪等上開所示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偵字第○九二○○○七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扣案物相片二紙(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可參,足見扣案之土製鋼管並不具備內政部前開所公告之槍砲應有之主要組成零件。

(三)雖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鑑定結果,認依武器字典及韋氏字典關於「槍」之定義即金屬管狀物藉由爆炸的力量,或彈簧、空氣壓縮的力量,將彈丸拋射體循管狀物發射出去射向目標的機械裝置,故本案送鑑管狀物認可歸類為土製槍枝(見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鑑定通知書);再據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因本件送驗只有一個管子,管子內有煙硝味,且送驗之管子並沒有爆開,所以認定它不是爆裂物,因為槍枝有一定之方向,所以認該管子與火砲蠻像的,::(本件鋼管都沒有撞針之類的東西,為何認定它是槍?)這是一般人的概念,依照韋氏定律,金屬管狀可以將裡面的彈丸射出就算是槍枝,::將普通鋼管的一口封起來,下面打一個洞,放入鞭炮射出東西,就是槍枝::(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上開鑑定結果認扣案之土製鋼管為槍枝之理由,純係以是否符合上揭武器字典及韋氏字典關於「槍」之定義為依據,而不論該土製鋼管是否具備前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四)查槍砲、彈藥、刀械因具殺傷力,如不當使用將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莫大之危害,因此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規範,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針對槍砲定義,並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即明,以免人民無所適從,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而得以該法之刑罰相繩,仍應從嚴以具備內政部前開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為斷,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以及鑑定人戊○○所為認定扣案之土製鋼管為槍枝之理由,顯然對於槍枝所下之定義過於寬廣,極易入人於罪,並不足採。故本件扣案之土製鋼管既不具備內政部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意旨所欲管制之槍枝,自不構成該條例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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