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三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五四二六、五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乙○○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認成效良好,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所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次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再經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十二鄰深坑子六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繼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又經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十二鄰深坑子七號樓頂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六三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0七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六二頁暨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二一八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另扣案之玻璃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