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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謝釗銓)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三六號查獲,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暨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上開檢驗報告業已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前之期間內,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雖於警訊時坦認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自宅內(即新竹縣橫山鄉○○村○○路三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如驗尿報告或扣案物品作為補強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為一證據,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送觀察勒戒,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雖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並未依法前往戒治,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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