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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崴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開地點進行臨檢攔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復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次按法務部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在修正完竣後,自101年1月10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釋可參,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對本案被告甲○○進行判定事宜之依憑,係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所載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合先敘明。而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是依據前揭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係在60分(含)以上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可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四、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49、5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245ng/ml、14,591ng/ml),此有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80047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5、55、57、59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11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34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分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勒戒人員109/11/26評估紀錄表總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㈡本件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各項分數分別為:⒈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109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9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為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12分(包括物質使用行為評估為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0分(包括工作與家人濫用藥物均評估為0分);⒉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4分【包括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5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均評估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5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121分(評分係在60分以上)、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11分,合計共131分,因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分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㈢經本院依卷內資料於形式上逐一觀察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9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8頁),則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每筆10分,合計9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合計1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就動態因子: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則為被告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本院自應予尊重。

⒉臨床評估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①多重毒品濫用:有,0分、合法物質濫用:煙,每種2分,合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等靜態因子之評分,應屬無疑。另關於動態因子: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則係醫師就被告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所為之動態因子評分,此為臺中戒治所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上觀察,難認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臺中戒治所就靜態因子: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則為被告於所內之客觀表現,本院亦應予尊重。

㈣綜上,臺中戒治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因子總分合計達121分,動態因子為11分,上揭靜態、動態因子總分合計為132分,臺中戒治所乃依前揭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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