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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幸芬鍾堯航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崴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崴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崴丞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家具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家具,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因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號誌轉變為綠燈,本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應於車輛前後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且綑綁貨物之繩索不得外露致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段屬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崴丞乃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車輛載運貨物寬度超過車身時,並未於車輛前後懸掛危險標識,且使綑綁貨物之繩索外露,適廖狄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由謝崴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通過之際,因謝崴丞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寬度超過車身、綑綁貨物繩索外露,且未懸掛危險標識,廖狄娟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遭謝崴丞駕駛車輛上綑綁貨物而外露之繩索勾住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併3×2公分瘀血、左膝擦挫傷併血腫、右胸及左背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謝崴丞於肇事後,雖有下車處理而知悉廖狄娟因上開事故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持續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廖狄娟之同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崴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9 、160 頁),並有告訴人廖狄娟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9 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8 至11、1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3 款、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等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之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倘若貨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應使用三角紅旗;另駕車載運物品時,必須穩妥,且物品亦應捆紮牢固,物品之捆綁亦應以不影響交通安全為必要,否則徒以載運之物品穩固紮牢,僅足確保載運之物品不致脫落,而綑綁物品之繩索、工具未予相當之固定,仍有妨礙交通致生危險之虞。而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後方載運貨物所捆綁並外露之繩索勾住倒地受傷,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駕車所載運貨物寬度實已超過車身寬度,且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懸掛有三角紅旗等明顯危險標識(見警卷第29頁),更可知被告用以捆綁固定所載運貨物之繩索外露當已在其所駕駛車身之外,而任令該外露繩索垂放甚至隨著車輛行駛擺動,有害交通安全致生危險之虞,則被告過失之情甚為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前因肇事者自知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矢口否認、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純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尚無大礙而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未必盡同,造成個案被害人具體損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原雖否認其肇事逃逸犯行,然其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肢體擦挫傷,則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述肇事逃逸罪修法提高法定刑所欲嚴懲之自知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為逃避責任而逕行離去,或犯後始終卸詞狡辯、拒絕賠償之情節有別,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同有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另被告雖於106 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7,000元,付款方式係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並應於106 年10月5 日、11月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0元,餘款則應於106 年12月5 日前給付,且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後,告訴人即撤回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6 年10月5 日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雖因本案遭本院二度通緝到案,經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惟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縱然其個人因遭羈押而無法親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亦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代為履行,則被告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本院認已無待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並由告訴人就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刑事告訴之餘,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其後知悉告訴人受傷,竟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 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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