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崴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崴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崴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9室居處內(茲已遷離),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進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之。嗣於翌(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搜索上址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採驗其尿液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謝崴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殘渣袋扣案可佐,該殘渣袋經檢出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設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採肯定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不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五、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僅以一行為併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併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且由前揭犯罪紀錄可知其素行不佳,另據被告供稱其從事鐵工、固定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等語,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