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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下同)92年間被告找乩童至原告家中騷擾。於93年2、3月間,因母親生病,對被告說何人要照顧母親,被告竟表示又不是生麼病,且以拳頭捶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跪下。又想開車撞原告,幸姊姊將之拉起。被告又以「操你媽的」、「你這個死人」、「魔鬼」等言語辱罵原告。又於94年3月間原告回家看兩造之母甲○○○,被告竟對原告稱「嫁出去的人回來幹什麼,有何資格回家,滾出去。並口出「操你媽的」,再舉起拳頭欲打原告,原告趕緊叫母親下樓來看,並打電話報警,因之前已聲請保護令,被告即跑離,但仍違反保護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證人鍾唐妹、徐月妹所述亦不實,是原告於92年間找人拿槍至伊家,伊有報警,原告之夫後叫伊撤銷案件,保證以後沒事,但原告仍來騷擾,還叫伊簽500,000元本票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唐妹於本院審理陳稱「(祥(指被告)有打過美(指原告)?)有的。我母親開刀住院,晚上叫相對人(即被告)去照顧,相對人認為不是大病就打聲請人(指原告),我有看到打人但聲請人有無受傷我不清楚。這是去年的事。」,另證人徐月妹亦稱「去年我看到相對人打聲請人,因我母親生病本由我去照顧。後聲請人為了試探相對人叫他去照顧母親,相對人說不是生心臟病不需照顧。後兩人爭吵就互毆,至於誰先出手我不知道,相對人有罵髒話,我沒聽過相對人叫聲請人滾出去沒資格回家,同一天相對人將聲請人打到跪下,我把他扶起...他二人常常為母親之事情爭吵、動手,就這次較嚴重,聲請人走路一擺一擺,腳踝處有瘀青」(均見本院94年12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互核無訛,以證人鍾唐妹、徐月妹為兩造之姊,若被告無此毆打行為,自無任意攀誣偏坦原告之理,況就被告對原告施暴之情,業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何以證人所述不實,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因違反保護令對原告出言辱罵,亦據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卷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出言辱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毆打成傷及原告辱罵損及名譽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惟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原告要求照顧生病之母親而心生不悅,竟出手毆打原告,惟傷勢並非嚴重,又違反保護令返家與原告碰面,不思迴避反出言辱罵,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在100,000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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