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毛鈞民
- 被告
- 鉅得聯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竹北新宿新建工程」工地之電梯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00元,雙方於93年8月4日另行訂立追加工程契約共3件,每件金額18,000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惟被告仍積欠部分款項共計426,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名為鉅得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更名為鉅得聯合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鉅得聯合有限公司自應概括承受鉅得營造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辦合約書、追加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性質屬承攬報酬之工程款,應屬正當;又利息部分,原告既未陳明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0月21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