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同上案號之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五百四十六巷一弄六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四百九十六巷十弄一號後方處,為警查獲其涉嫌汽車竊車案件時,在偵查機關之警方尚未發覺其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方供述其有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起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四個及注射針筒十五支等物,而自首其犯行,因之查獲。嗣甲○○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並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衛檢字第五一三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四個及注射針筒十五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四一、四二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其確有連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同上案號之刑事判決判處免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又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觀值字第七二號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觀值字第七二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竹所總字第○九二○○○○九五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一一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至四十、五十至五六頁、本院卷第四至二三、四一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獲警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所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四百九十六巷十弄一號處查緝被告,係因其涉嫌汽車竊盜案件始然,嗣被告係主動供述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自動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起出前揭扣案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情,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份暨被告之警訊筆錄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前向偵查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業如前述,其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期間長短、於警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前即自首坦認犯行,嗣後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十四個等物,因海洛因與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三七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