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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獻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及移如左:

主文

吳文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玖支(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磅秤壹臺、分裝瓢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分裝瓢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玖支(量微無法分離),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磅秤壹臺、分裝瓢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文獻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埔心十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行起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不詳時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埔心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磅秤一臺,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埔心十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注射針筒共十三支、分裝瓢二支、吸食器二組,及採尿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獻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文獻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且查:

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共十五支、磅秤一臺、分裝瓢二支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查獲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二七○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共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八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查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九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五九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九時許止,及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九支(量微無法分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六支、磅秤一臺、分裝瓢二支及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七四頁),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六支、磅秤一臺、分裝瓢二支及吸食器二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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