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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六、五四一、七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肆支、分裝袋陸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均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四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六鄰坑子口四一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平均每間隔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十四巷口、⑵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六鄰四一六號、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四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八十八號豪斯登堡一一五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前述⑵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一公克、吸食器四支、分裝袋六個,於前述⑶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乙○○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三紙、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三月十一日、七月一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紙、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該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宇鑑字第○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一公克、吸食器四支、分裝袋六個,扣案可據,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本案被告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仍在戒治中等情,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竹所總字第○九二○四○○○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族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前開二罪施用方式顯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四支、分裝袋六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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