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乏車資及交通工具返回新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街四四五號前,見乙○○所有交甲○○維修之車號AZ—七00三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進入並拾得原放置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持以開啟汽車電門鎖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暨剪刀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通見。扣案之剪刀一把刀片部分長四公分,柄長三公分,刀面為金屬材質,刀尖尖銳,為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剪刀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上開被竊汽車內取得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富,竟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持兇器為本件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之汽車價值不高,兼以被告右手、右手掌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有截肢舊傷,為本院所勘驗無誤,信其謀生本較一般人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於被竊車內取得,為被告所陳明,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