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獻 男 二十四歲(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文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吳文獻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二)吳文獻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