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曾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予以釋放,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八一七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悛悔,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甲○○所暫住之友人吳傳信位於新竹市○區○道路二段四五五號搜索時,因在現場扣得槍彈毒品等違禁物,經將同在現場之甲○○帶回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有左列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
㈠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安鑑字第00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見偵查卷第五五、五七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確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為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