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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勇鄭子俊林秋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被告
竹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口罩壹個、玩具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金豪邁一二五CC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六四七巷五十四號乙○○(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嗣經乙○○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住處搭載乙○○外出後,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丁○○提議強盜機車騎士之財物,乙○○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開始找尋目標,二人並各自戴上各自所有之口罩一個(未扣案),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玩具槍一支(未扣案,非兇器)交由乙○○做為強盜犯罪之用,旋二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時,發現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KFU─一八三號機車,見機不可失,即由丁○○將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橫阻在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而攔下甲○○,乙○○即迅速下車持前開疑似玩具槍枝以槍口近距離指向脅迫甲○○,致甲○○因獨自一人面對二男子,及無法辨識真偽槍枝下,致心生畏懼至完全不能抗拒,而聽任丁○○強行取走放置在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雜誌、書本),旋乙○○與丁○○又接續恫嚇脅迫甲○○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而甲○○早已因畏懼不已至完全不能抗拒,乃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背包,欲從背包內取出皮夾將現金交付,然甫將背包取出,渠等二人即共同出手合力將甲○○之背包(背包內有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NIKON廠牌自動照相機一台及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及郵局提款卡、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強行取走,而甲○○仍不敢抗拒,得手後,二人即匆促逃逸,乙○○並將其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丟棄滅失。嗣因甲○○識出前開乘坐機車後座持槍者之眼神即為其小學同學之弟乙○○,乃報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乙○○見事跡敗露,亦主動接受警方之通知向警方投案。俟復據乙○○之供述而查獲丁○○。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證人乙○○於右揭時地行搶前,有騎金豪邁銀色一二五機車前往乙○○住處,乙○○表示欲向朋友借錢,就將機車借給他,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乙○○會指證我,係因雙方有金錢上的糾紛致陷害,而被害人則是指認錯誤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局時指稱:「當時強盜的人有二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騎機車回家,丁○○騎機車載乙○○從我後方旁邊騎到我前面來將我機車檔住,讓我無法離開,乙○○坐在機車上,拿槍指著我,丁○○及乙○○分別對我說要我將錢交出來,乙○○就下車站到我前面,重複說叫我把錢交出來,丁○○此時就以他坐在機車駕駛座之位置,彎腰伸手到我機車的腳踏板,拿走裝有雜誌書本之手提袋強行取走,因為他們二人一直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很害怕,就自己打開機車行李箱,要將放在行李箱之背包內的現金交給他們,我還沒打開背包拿皮夾,他們二人就一起伸手將背包整個搶走了,前後大概五分鐘左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另共犯即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言:「::他騎機車到我家門口,::他當時已經戴安全帽及深色口罩,他告訴我說他心情不好,想要出去走,::,到了五福路口,他就將機車回轉往我家方向騎,而這時甲○○騎機車從我們後方經過騎到我們前面,丁○○告訴我他要搶前面那名女子即甲○○的財物,叫我要幫他,接著他從身上拿出一支黑色槍遞給我,並要我等一下拿槍指著被害人,::丁○○在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丁○○騎機車超到甲○○前方停下來,丁○○將側架下車,我則坐在機車後座沒有下車,丁○○開口叫甲○○把錢交出來,看甲○○沒什麼反應,就先將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強行取走,又再叫甲○○把錢交出來,後來,甲○○就將機車置物箱給打開,將背包拿出來,丁○○立刻伸手要將甲○○背包搶走,甲○○則不放開,他們二人在拉扯,此時,我就下車,手上拿著丁○○遞給我的槍,::,因為背包的背帶被拉扯掉,所以就搶到該背包,我們二人就趕快騎機車離開::」等情綦詳,二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均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

㈡且共犯即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大概騎到中華路三段左右,我家中打電話告訴我,有警察來我家問有關搶劫強盜的事,要我趕快回去。我跟丁○○說,丁○○則表示警察已經知道是我做的,叫我自己承擔。」(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問:為何之前未指證丁○○?)答:因為他之前恐嚇我,如果我將他供出來,他就讓我死的很慘,我家人也會有事,如果我自己擔,他會全力幫我處理這件事,::,我因為擔心我的家人,所以我一直沒有供出來,後來::我父親一直鼓勵我,要我不要害怕,把事實說出來。::我在我的案子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庭時當庭將他供出,之後七月份部隊收假時,他常會打電話或發簡訊恐嚇我,並且騷擾我的家人。」並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告發狀等在卷可佐。

㈢而共犯即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本案共同強盜情節時,乙○○之表情及語氣均顯示出相當畏懼被告丁○○,是以共犯即證人乙○○證稱先前未供出共犯即係被告丁○○,係因被告丁○○恐嚇乙○○不得將其供出所致等語,尚非虛偽。又被告丁○○與共犯乙○○本係舊識,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如被告丁○○未曾參與共同強盜犯行,共犯乙○○端無可能在本院已就乙○○共同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後,甘冒涉犯誣告罪之犯行,當庭指認並供述盛氣凌人之被告丁○○亦涉犯本案強盜罪行。再者,被告丁○○既稱共犯乙○○前曾向其借錢而為其所拒,案發後,被告丁○○為避免因借車予共犯乙○○,致引起檢警懷疑、調查被告丁○○是否參與強盜犯行,在共犯乙○○因共同強盜一案到庭應訊時,理應與乙○○保持距離,以免自陷絕境,豈會自願排開所有事務,撥搭載乙○○到院開庭,此舉顯與常理相悖,亦啟人疑竇。被告丁○○種種行徑,均與常情不符,是其辯稱未與證人乙○○共同強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係遭乙○○誣陷,顯無實據,純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又查,共犯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騎乘機車,並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玩具槍一把,對被害人甲○○強盜財物一節供認不諱,且此強盜之事實亦據共犯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共犯部分係丁○○,而非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足認共犯乙○○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及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共犯乙○○共同強盜,惟被告丁○○有參與強盜,不僅經共犯乙○○所供陳,且據被害人甲○○在本院指認,共犯乙○○應無誣指被告丁○○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所是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㈤再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時,即已指陳本件強盜共有二人,均戴口罩,其中一人是其國小同學張志成的大弟(三分頭、圓臉),另一人留西裝頭、大眼睛、體瘦(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此核與卷附被告丁○○之照片外型相仿(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被害人甲○○對被告之外型特徵於案發時,顯已有深刻之印象。復據被害人甲○○指稱:「(問:你是因為乙○○供出丁○○是共犯才指認的嗎?)答:因為乙○○的另案(即指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強盜案件)在新竹地院開庭時,丁○○有陪乙○○來,法庭外我一看到丁○○我就認出來了,但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講出來。後來是警察又請我至警局指認照片,我就指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幾個人搶你?)答:二人。當時他們二人有戴口罩,沒有戴安全帽,當時的路口有路燈,很亮,所以我看到他們二人臉孔。」、「(問:當時是否確認其中一位就是你的鄰居乙○○?)答:是的,他是被載的,另外一名騎車的人他的容貌我差不多記得,他的特徵是眼睛有點突出來的,他的頭是西裝頭、中分。」、(庭訊進行時,檢察官提出口罩一個,審判長諭知被告丁○○戴上口罩,並請證人甲○○指認。)「(檢察官問:被告丁○○戴上口罩之後,是否還能夠指認當天行搶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答:是的,就是他沒有錯。」、「(檢察官問:你在第一次指認被告,是在何時的事情?)答:就是在法院開庭的時候,我就認出來。被告搶奪的時候,他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在開庭時就可以確定是他。」等情(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丁○○之眼睛及髮型特徵,均相符合。又被害人呂美惠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乙○○強盜案件審理時,已指認出陪同共犯乙○○前來開庭之丁○○即係共同強盜之人,惟因距遭二人強取財物僅事隔三、四個月,內心恐懼猶未平復,是其未立予指認被告丁○○即係該案所指之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直迄共犯乙○○供出被告丁○○後,始勇於警、偵訊時指認被告丁○○即係事實欄所述日時共同脅迫強行取得財物之人(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照片及第六十二頁筆錄。),亦屬合乎人之常情。又在共犯乙○○未主動供出共犯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即係本案之被告丁○○前,被害人甲○○如非對被告丁○○業已留下印象,在未有任何人告知該法庭外之男子即係共犯中之一人之情形下,被害人甲○○亦無可能知悉陪同乙○○前來開庭之庭外友人丁○○即係當日共同強盜之人,並留存有深刻之印象。被害人甲○○竟得直指當日陪同共犯乙○○前來開庭之被告丁○○即係共同強盜之人,益證被害人呂美惠指認無訛。而被告丁○○亦自承:「在地院審理(即指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強盜案件審理)中,法官傳乙○○來時,是我騎機車載乙○○來的,並坐在該開庭法庭的外面椅子上等他,當日我沒有開庭。」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識出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㈥復查,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丁○○及共犯乙○○二人強盜時,並無戴安全帽,故得識出被告丁○○云云,惟此與證人乙○○證述共犯二人均有戴安全帽云云相左,且被害人甲○○在被強取財物時,心理應非常恐懼,豈可能識出被告丁○○之髮型、面貌等特徵,是被害人甲○○所為指認並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丁○○及共犯乙○○強取財物時,縱如共犯乙○○所稱係戴有安全帽,然共犯乙○○證稱二人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並非全罩式安全帽,行搶地點係在一盞路燈下,路燈很亮(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依目前一般半罩式安全帽規格,縱使臉部戴上口罩,仍可見鼻子以上至額頭部分之特徵,甚且約略可見髮型,是以被害人甲○○得以清楚描述被告丁○○之特徵,並指認丁○○,並無任何可議之處;又被害人甲○○在被告丁○○喝令把錢交出來之際,因心生畏懼,除注意二人臉部特徵外,其餘如被告丁○○及共犯乙○○係穿何類型衣物,已不復記憶,自難以被害人甲○○證稱共犯強盜二人未戴有安全帽與證人乙○○所稱係戴安全帽乙節相異,遽認甲○○所為指認不實在,況由被害人甲○○一眼即可從眼神識出行搶其中一人即係其小學同學之弟乙○○,足見被害人甲○○所留存強烈印象確係在臉部特徵,而被害人甲○○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指認均屬一致,實無指認錯誤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㈦末查,證人丙○○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以:被告黃福梓坪,以供作共犯乙○○外出借款之交通工具,共犯乙○○係於十一時許,已將被告丁○○載回丙○○住處,被告丁○○未曾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惟證人丙○○既證稱:「他(乙○○)說要借車去向別人借錢,他沒有說何時會還車。」「(問:這一次借車的時候,你是否有要求他儘快還車?)答:沒有。」,衡情,應於借車後之一、二日始會向借車之人請求儘快返還,豈會在借車數小時內,仍在睡夢中、天未亮之際,即電請共犯乙○○還車,顯與常情有違。復證稱因客廳有時鐘,可確定丁○○返家的時間為晚上十一時許,(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惟嗣後又改稱:「(問:你借車給別人,是否都有看日曆?)答:我對乙○○借車的這件事情很清楚,但是時間點是大概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另就知悉共犯乙○○行搶之情事證述或稱係聽到關心的朋友來電之餘音,或稱係由被告丁○○轉知,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丁○○倘如證人丙○○所稱未曾參與共同強盜犯行,則關心之友人為何非向共犯乙○○之家人詢問案情,反係向不在場之被告丁○○瞭解案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業距案發時一年有餘,竟可詳細交待案發日、時,及該日所從事之活動,亦與常情不合,且參諸被告丁○○供稱:「問:乙○○於三十日晚上在載你去你女友住處時,你女友有無見到他?)答:沒有,她在家裡。」(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則證人丙○○既未曾見到共犯乙○○送被告丁○○返家之時間,亦無從知悉被告丁○○外出時所為之行為,竟一再堅稱共犯乙○○搭載被告丁○○返家之時點為當日晚間十一時,被告丁○○不可能參與強盜犯行云云,其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再觀之證人丙○○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所為證述與常情尚有未合,且證詞反覆不一,自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係由共犯乙○○向其借車後,獨自一人所為強盜犯行云云,顯係辯詞,無足採信,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

㈡被告丁○○與共犯乙○○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品行惡劣,猶不知檢束,竟於夜間女子落單有機可乘之際,即強行要求共犯乙○○共同持玩具槍對被害人強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對特定人造成積極侵害性,復參酌被害人財物損失價值,被告犯後猶威脅共犯不得揭發其罪行,態度非佳,復於本院庭訊時飾詞矯辯,企圖混淆本院心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丁○○所有之口罩一個及疑似玩具槍一枝(行搶之工具是否係屬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該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屬兇器)雖未扣案,惟係渠等共同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案發後係由被告丁○○取走,業據共犯乙○○供述無訛,復無從認定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乙○○所有之口罩一個,雖亦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共犯乙○○供述業已丟棄滅失無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鄭 子 俊

     法 官 林 秋 宜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