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再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先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其該次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友人徐鳳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八鄰暗潭十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屋外草叢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檢體,經送初鑑及複驗結果呈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三00一二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0四五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於偵查卷三一、三五及三十頁可憑,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三頁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應確有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個人之影響,自制力顯然不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供述為其自己所有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