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上某時止,約每隔二週,在位於新竹市青草湖旁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六百零八巷十九弄十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及藥鏟二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二、三八頁背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衛檢字第一○八二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九、四○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及被告身上施打毒品之痕跡照片六幀等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注射針筒七支及藥鏟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四五、四六頁、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歷經一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時間長短及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等物,因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無法完全析離,且亦係供被告預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藥鏟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應認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