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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雷雅雯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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